文化是一種生活、生活是一種文化,環繞著台灣這片土地上的你和我。

當前公部門草擬的文化基本法即將送入立法議程,將成為形塑台灣未來樣貌的基本藍圖,

包含著台灣文化價值與認同的形塑、人民基本文化權利的概念和思考、國家文化政策與治理的機制和方針、文化與產業經濟扣合的樣貌等,都將影響我們的生活。

文化基本法:公民開講,希望您一同來提出、討論台灣未來的樣貌。

「文化基本法」:一份學界參與文化立法的紀實與反思

作者:國立台灣藝術大學 藝術管理與文化政策研究所  劉俊裕副教授 2014.01.01

這篇關於個人參與「文化基本法」草案立法過程的研究紀實做了些修改,也算對自己自2011年開始參與文化立法的過程有個交待,雖然有點長,但是我覺得將問題談得比較清楚的一篇。(礙於版權,朋友們如果需要參考書目、註腳和頁碼的話,2013年初文章曾刊載在《國家與社會》第13期,可以看到全文完整版。)在這篇網誌版中,我針對這二年來與文化基本法修訂的相關發展(立法現況、文化服務貿易、文化影響評估、文化權利),增補了幾篇新的文章連結,包括韓國國會日前通過國家《文化基本法》(中譯版)與台灣《文化基本法》對照,應當會有比較清楚的脈絡,提供朋友們參考!

其實,文化基本法中涉及許多與臺灣人民文化生活和國家文化發展藍圖息息相關的議題,只是我也納悶 〈為什麼一部這麼重要的國家「文化基本法」,會落得全國上下幾乎沒有民眾在關注,也沒什麼人對它有所期待?〉[https://www.facebook.com/notes/10151947505075914 ] 後來慢慢懂了,這似乎不是個意外... 簡單羅列一下這些重要的議題包括:
  • 臺灣究竟有沒有必要立文化基本法?
  • 若一定要立法,臺灣的文化基本法能不能成為一部國際先進的文化立法?立法內容能否引起人民共鳴?立法程序符不符合公平正義和表性?
  • 文化基本法能否為臺灣文化法規體系奠定基本原則? 
  • 文化基本法如何處理臺灣基本精神特色與核心文化價值?
  • 文化基本法如何界定並賦予人民文化基本權利和文化人權?
  • 文化基本法是否提出國家文化治理體制的基本架構[包括文化監督機制、文化整體影響評估制度]?
  • 文化基本法對國家文化政策的基本方針、範疇規範是否完整、明確?
  • 文化基本法是否揭示文化的主體性與殊異性?
  • 從中央到地方,縣市政府是否該積極進行文化基本法的推動?

我認為文化基本法主要的意義,應當是藉由基本法諸多核心議題的討論,促進臺灣人民對於文化公共事務的理性辯論和積極參與。

文化部除應透過文化基本法的制定,積極建構跨部會文化治理的協調、溝通及資源整合機制外,並藉重獨立運作第三部門的力量,對政府文化部門進行藝術文化補助的常態監督,以及對政府其他部會文化相關事務的評量,而定期提出公開透憑的評估與調查報告。

政府所有政策、法規與措施應開始逐步推動「文化整體影響評估」,同時藉由文化資源與預算的合理分配原則,使國家文化政策的基本方針規劃與實踐回歸法制化。[台灣的文化輿論應積極訴求〈國家所有重大政策法規都應建立「文化整體影響評估」和「定期公開與監督審查」機制!〉https://www.facebook.com/notes/10151661079645914]
2012年臺灣文化政策與治理經歷了一連串的重大挑戰與變革,從夢想家事件、百年國慶藝文補助的爭議、文化元年基金會籌備處的成立針對文化政策提出九大訴求的連署、政院版「文化基本法」的草擬、三個主要政黨總統候選人針對國家文化政策舉行有史以來首度的公開辯論,並答覆藝文界的十二大提問(從文化經濟、文創園區委外經營、文化預算分配、語言政策、中小型展演空間、藝文人才培育、政治介入文化與文化商業化、文化媒體、文化外交、臺灣書院,到文化開發案與文化權等等議題)、520文化部的成立,以及隨後九場文化國是論壇的召開,都在在顯示當前國家整體文化規劃與實踐的重要性。在對岸,中國也將文化體制改革列為十八大的討論議題,而韓國、日本、新加坡等國莫不強調自己將邁向一個亞洲,乃至於世界的文化大國。2012年是臺灣主張「文化興國」、「文化治國」扎根奠基重要的一年,而2013年正是檢證這些文化政策口號與作為重要的一年(劉俊裕,2013b)。或許當前是一個恰當的時機,針對2011年11月10日行政院文建會通過的「文化基本法」草案(見附錄一)的研擬、諮詢與公聽會過程,以及文化部後續的研議發展,進行一點學術立場的省思與發聲。

確實,2011年文建會的「文化基本法」草案是在當時立法院在野黨委員(文教委員會召集人翁金珠等)(立法院,2012)的壓力下,[1]要求文建會於4個月內完成草案研擬、諮詢、公聽會、行政院院會通過的立法草案。2011年5月份由文建會相關業務人員(當時的第一處、第一科)與3位學者專家成立草擬、諮詢小組,歷經多次工作小組會議與討論,以及書面會議記錄、電子郵件的往返溝通提出修改意見,2次專家擴大諮詢會議和北、中、南部3場公聽會後(分別在文建會、國立臺灣美術館、臺南文學館進行),由文建會彙整各界意見送行政院院會,並於2011年11月10日由院會修改通過。草案隨即進入立法,在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11月25日)討論後決議,將行政院版文化基本法草案交付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進行審查。然而,隨著2012年國會的全面改組以及新一屆民意的產生,「文化基本法」草案依規定必須由行政院於新國會會期再重新提出,新任文化部龍部長接任後至今文化基本法草案的研擬則是音訊渺茫,時至2013-2014年文化部似乎仍在「等待」立法時機的成熟[2013年底出現了新的公聽會版本,見下文附件]。[2]

當然,在2011年短短數個月間文建會希冀尋求文化基本法草案中所有文化理念的社會共識匯聚,以及相關條文思慮的周延、縝密與完備,幾乎是一項不可能的任務。畢竟草案研擬的時程並不允許全國文化會議或文化國是論壇的召開,由產、官、學、研等單位和國家文化事務的利害關係人逐步、逐項地展開辯論與共識凝聚。其實,2012年5月20日前文建會原來規劃的全國文化會議,是可能對相關議題進行初步討論與共識的凝聚,或者至少爭取若干立法上的程序正義。然而,文化部在520成立後,主事者決定採取化整為零的文化國是論壇方式,卻使得這些文化基本法的核心問題片段化,也失去凝聚各界不同意見,整合彼此利害關係的可能性。原因可能在於當時(以及現階段)文化部門掌舵者的政策思維與整體藍圖規劃並不清晰,還需要逐步拼湊,故而避免大規模國家文化會議。因此,筆者希望就個人參與文建會文化基本法草案的研擬、諮詢過程中思考的核心議題與重點,提出的紀實與反思,持續從學界角度探究文化基本法所可能涉及的關鍵問題。


臺灣的「文化基本法」:一部國際先進的文化立法? 

臺灣的「文化基本法」應當是目前世界上的第一部國家文化基本法,儘管日本曾於2001年通過「藝術與文化振興基本法」[3](劉宗德,2002),而挪威則在2007年通過了「文化法」[4],但日本與挪威兩國文化法的立法目的、精神、內涵與架構,與當前臺灣推動的「文化基本法」草案皆有相當的差異。筆者2011年訪韓時曾與韓國文化觀光體育部司長級官員論及臺灣正在推動的「文化基本法」立法,韓國官員相當訝異地回應說:「我們嘗試過,但是我們失敗了。」[當然現在狀況改觀了,韓國2013年12月通過了文化基本法〈後發而先至... 韓國國會通過國家《文化基本法》(中譯版)與台灣《文化基本法》對照〉https://www.facebook.com/notes/10151962895085914]]國際上之所以沒有可供參考的國家文化基本法,主要原因在於制定基本法的難度太高:國家基本文化理念、精神、核心價值的共識匯聚難;文化基本權利的範疇界定與實踐難;文化治理機制藍圖的規劃難;文化主體、核心地位的爭取難;文化立法程序的協調推動難;後續文化行政部門的執行、監督與落實更難。一部臺灣的「文化基本法」,世界各國都在看,而這部基本法有機會成為一部國際先進的文化立法,一部具有文化高度的立法,一部足堪各國仿效的文化典範立法,但也可能成為內容充滿妥協而令各國望之卻步的文化立法。臺灣目前的文化基本法草案確實未臻完善,而未來的關鍵則在於文化部推動立法的過程中能否克服上述困難,在產、官、學、研、第三部門與藝術文化工作者之間積極周旋、協調、溝通和折衝,匯聚各界文化能量與共識,促成跨越公、私部門和政府部會間的文化平行連結,以及中央與地方政府府際間的垂直整合機制,使臺灣的核心文化價值理念得以貫穿文化政策實務,進而發展出一套足以展現臺灣文化特色的框架立法論述。


「文化基本法」的基本原則與精神 

務實地說,在法制面「文化基本法」所面對的第一個問題是究竟有沒有立法的必要,該不該立法?如果不需要,理由是什麼?如果該立,那麼要如何立?範疇如何涵蓋、界定?具體時程、架構、步驟為何?文化部究竟要如何推動?一個積極的國家文化部不能只是被動地「等待」學術界的研究分析,便宜行事地等待外界「給予」政府文化基本法一個周延的立法論述框架,或者持續期待藝文界能自發性地自我凝聚、自動地產生內部共識。其實早在「文化基本法」草案提出前,臺灣已經通過了六部以基本法為名的法律,包括「客家基本法」(孫煒,2010;王保鍵,2012)、「科學技術基本法」(李雅萍,1998)、「教育基本法」(許志雄,1997;吳清山,1999)、「原住民基本法」(李永然、黃介南,2007;施正鋒,2008)、「通訊傳播基本法」(黃菁甯,2004),以及「環境基本法」(粘錫麟、方儉,2008;許志義,2003;潘翰聲,2008),而學界對此亦有若干探討。不同專業領域基本法的通過也是當初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立委和藝文界人士極力主張,文化領域有必要制定一部文化框架性立法的主要理由之一。關於基本法的構成要件,蔡秀卿在整理臺灣與日本的幾類基本法後指出,相較於其他一般性法律,基本法具有下列的特徵:1.揭示特定政策領域之基本法意旨;2.將法律前言也視為基本法規範本身;3.明定基本理念、原則與方針;4.明定國家、地方公共團體、關係人、一般國民之責任或角色;5.明定政府採取法制、財政、金融措施義務;6.明定相關程序保障規定;7.明定政府應擬定個該領域或政策措施基本計畫;8.明定專業委員會或特殊會議之設立;9.明定行政組織、相關團體之整備;10.有授權實施法令制定之規定(蔡秀卿,2002,轉引自社團法人臺灣文化法學會,2012)。依此條件檢視,臺灣的文化基本法草案確實具備了主要的構成要件。然而,行政院法規會卻曾於2003年針對基本法制定的必要性、優先適用性、法律的位階等贊成和反對意見的彙整,並且提出了法規會「原則上維持儘量不須制定基本法為本」的立場宣示與務實建議(行政院法規會,2003;社團法人臺灣文化法學會,2012)。

只是,我國憲法自1947年通過至今歷時久遠,雖然經過數次增修,但對於人民文化權利與政府權限的相關規範始終不夠具體明確。[5]加上修憲的門檻與成本過高,因此文化基本法的制定,確實有助於臺灣因應全球化下的文化變遷和在地文化理念的相應轉變,補充現行憲法文化相關條款規範的不足。關於文化憲法與文化國家之間的關係,從人民的自我實現作為文化憲法的基本建構、文化基本權利作為主觀和客觀價值的決定、多元文化與文化資本的保護、藝術自由作為文化憲法的保障,以及文化在國際法上的意涵等面向的研究,臺灣的文化法學界也已經累積了若干文獻(許育典,2006;陳淑芳,2006;魏千峰,2002;徐揮彥,2010;林依仁,2010)。國家「文化基本法」的立法目的便在依據憲法規範與精神,透過國會立法方式,以法律闡明、確認國家文化施政領域的基本理念及原則,彰顯國家文化的核心價值與特色精神,宣示民眾的文化基本權利與文化的殊異地位,並且明定國家文化政策的範疇、基本策略與方針。然而,雖然在法理上、立法的概念和位階上,目前將臺灣的文化基本法設定為國家文化事務的根本大法,但在文建會草擬過程中「文化基本法」草案的條文內涵,基於立法時程的緊迫性以及不同作用法間對於文化意涵基本共識的難尋,事實上卻技術性地刻意地迴避,或者避免重新去界定、摘述既存文化作用法的實質規範與精神。 

目前的「文化基本法」草案與其他作用法(如文化部組織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公共電視法、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電影法、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廣播電視法以及其他藝文相關法規,如研議中的博物館法、藝術家法、藝術文化人員任用條例)之間的實質運作關係,並不存在明確的上下指導關係[現第十六條以將基本法視為所有文化法規母法。]。文化基本法也並未試圖全面性重新整併、框架、檢討、改變或揭示所有現行文化作用法中的立法精神與基本原則(因此未若日本「藝術與文化振興基本法」般詳細條列35個條文),而選擇在第四條中羅列十二項政府應推動的文化事務。也因此,臺灣的文化基本法草案與其他文化作用法間,仍稱不上是完全深思熟慮後的無縫接軌,諸多可能的矛盾、競合關係,仍待實務運作過程逐步加以釐定,例如:基本法第五條文化產品與服務特殊待遇議題與國際貿易法的關係;第二條文化參與的平等權利與現行「原住民基本法」、「客家基本法」之間藝術文化權限的關係;以及文化基本法中未曾觸及的中央與地方政府層級文化基本法和文化權限的交互關係[現第六條、第八條],凡此種種仍有待法界進一步的研究與討論。

筆者以為,從國家文化政策治理的角度切入,基於一個現代國家先進文化立法的高度思考,「文化基本法」應當考量其是否得以揭示、涵蓋、闡釋,乃至具體落實以下五個基本原則與核心問題。


一、文化基本法如何處理臺灣基本精神特色與核心文化價值?

國家文化政策不能隨著人事更迭、改朝換代而廢立,否則重要的文化政策原則都會失去延續性。文化政策終須要回歸「法制面」的基石才能永續發展,而文化政策法制化的基礎,則是社會「核心文化價值與共識的凝聚」。文化部如何凝聚文化共識與核心文化價值,使文化政策回歸法制面著實是當前國家重要的文化課題。而既名為「文化基本法」,第一個核心問題當然該問,基本法如何匯聚或論述臺灣(或我國)核心文化價值或基本文化精神與特色(第一條)?臺灣究竟有沒有共同的基本文化價值?如果有是什麼?而文化基本法希望對內和對外彰顯什麼樣的臺灣基本文化精神與特色?如果當前的臺灣社會對核心價值沒有共識,那麼到底該不該在文化基本法中處理這個問題?該如何處理?

個人認為,目前的文化基本法既無法,也不宜具體界定臺灣文化精神、核心文化價值之內容。原因是在立法程序上、客觀的政治和歷史文化條件上,現階段臺灣社會對此顯然欠缺明確的共識。目前草案第一條中揭示立法的目的在「推動文化興國,提升整體文化國力,健全文化環境,保障人民平等參與文化及藝術之權利」,其實比較趨近一種國家文化策略性、目的性、工具性的論述。剖析條文的核心思維邏輯,政府思考的是國家文化的競爭力、文化權力、文化權利和文化資源分配問題,而非藝術文化核心價值與基本精神特色的內涵。隨後的「尊重文化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則試圖與國際(歐、美)文化論述的所謂「普世價值」接軌。反而在條文最後對於展現「我國文化特色及精神」的具體內涵並無著墨,採取一種存而不論的文化宣示,甚至連「臺灣文化」或者「中華文化」的詞彙、內涵或彰顯文化特色與精神的措施,都未見於任何一個條文之中。縱然這個存而不論的思維策略,是基於立法程序、客觀的政治和歷史文化認知條件上的不成熟,以及現階段臺灣欠缺明確的社會共識。但總令人有一種在臺灣的「文化基本法」中,卻看不到臺灣在地文化論述與核心價值的缺憾,以及臺灣的文化基本法難以超越西方文化價值理念(如民主、多樣、平等、自由、權利等)論述框架的內在文化主體性限制。文化基本法的立法過程其實有助於進一步引發全民對於諸如和諧、仁愛、德治、人情味、純樸等傳統文化價值,與當代國家文化政策的全球在地引述與再詮釋等議題的討論和思考。

當然既然當前臺灣文化精神與特色目前難以界定,也不應當由上而下地由國家來界定,文化基本法因此轉而強調透過文化實踐,由下而上地逐步凝聚臺灣多元、多樣的核心文化價值與基本精神。因此草案總說明中提出:「我國文化豐富且多樣,長久以來我國之文化基本策略,就在於肯定並強調跨文化之和諧、共存、平等、交流與對話」的基調。至於未來的共識凝聚則必須透過草案第六條[現第七條]每四年召開「全國文化會議」,第九條[現第十條]文化定期調查,以及政府、藝術文化工作者未來在各個藝術、文化領域以及施政範疇的具體實踐,來共同逐步匯聚、界定臺灣文化精神與特色。[6]


二、文化基本法如何界定並賦予人民文化基本權利和文化人權?

既名為文化基本法,各界不免要問基本法文化人權的具體內涵如何界定?人民文化基本權利的範疇為何?關於喧囂已久的「文化權」,以及臺灣文化公民權的內涵究竟是什麼?相承於「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United Nation,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7]、「保護及促進文化多樣性表達國際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of the Diversity of Cultural Expressions),我國人民的文化權利在具體實踐上該如何落實?臺灣的藝術文化工作者、創作者、民眾、藝術文化弱勢團體、族群(尤其原住民的少數權利如傳統領域保護、文化發展權、認同權等)(Kymlicka, 1995;Kymlicka and Newman, 2000;Young, 1989;施正鋒,2005;施正鋒,2007;施正鋒,2008;張宇欣,2012),究竟有沒有主張文化權益受損的管道,以及提出法律救濟的途徑?文化基本法是否提供具體條文,允許一般民眾在權益受損時,直接援引基本法法條主張其基本文化權利?文化部未來階段性的目標與具體作法又是什麼?

對此,目前基本法草案的第二條顯然是一個宣示性的條文,僅被動地規範「政府應推動各類文化發展,提供人民平等參與之機會,不得因族群、性別、年齡、宗教信仰、社會經濟地位、地域及其他條件而有所差異。」換言之,基本法雖援引聯合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文化權利精神,但其所採取的是一種消極的「文化平等權」概念。對於國際間討論已久,賦予民眾積極的文化基本權利內涵,例如保障文化的認同與歸屬權利,促進民眾接近文化遺產權利,強化公民文化政策參與權,以及人民參與文化生活權利等(Prott, 1988;Mercer, 2002;Stevenson, 2003;許育典,2006;王俐容,2006;劉俊裕,2007;廖凰玎,2012),在條文中都沒有明確宣示或具體策略。以臺東「美麗灣事件」為例,美麗灣的開發限制了原住民阿美族刺桐部落的傳統領域,輿論與學界認為都主張開發案明顯地危害原住民族的「文化發展權」和少數族群的基本文化權利(最基本的日常出入的生活文化權),然而文化部以及主管原住民事務的國家原住民委員會卻都無法表示態度積極介入。臺灣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和文化發展權的問題,顯示臺灣雖空有「原住民基本法」規範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的概念,但卻礙於「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以及「原住民族自治法」等相關作用法的難產,致使原住民基本法的文化發展權利規範形同虛設(施正鋒,2008;張宇欣,2012)。而美麗灣事件更凸顯出,即使文化公共領域的理性辯論有相當民意能量的匯聚,但在地方政府威權力量的強勢主導下,即便有「原住民基本法」、「環境基本法」(及由此延伸而出的環評制度),但依舊難以撼動政府與資本產業共構的威權體系官僚體制,旺中的媒體併購案亦顯示各界對於政府與企業共構所可能產生的諸多疑慮。文化基本法將來即使順利通過,但若沒有明確的文化權利救濟條款,勢必同樣難以發揮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權利的目的(劉俊裕,2013a)。一般大眾、藝術工作者和民間藝文團體更不可能如同援引憲法基本人權保障一般,直接引用文化基本法的條文來主張其基本文化權利。文化部目前的「7835發展計畫」主張文化權要以村落為單位,但計畫的內涵、本質都還是難見端倪。從村落實思考雖然貼近民間情感,但卻很難勾勒整體國家文化權利賦予的整體圖像,文化權也難以如拼圖般化整為零式的自行整合。文化部對於文化權利的規劃與落實除了貼近村落民眾外,還是必須維持一定的法制高度。

其實,文化基本法草案的條文中,以及文建會目前的文化政策作為,對於文化表達自由權(第一條),文化再現權、文化生產、消費與流通的權利、創意活動(基本法第四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智慧財產權),文化資訊權、保護研究權(第九條),文化發展權(第十條特殊權利的發展),藝術文化教育與訓練(第十三條)等等積極文化權利領域,都有若干思考、規劃與努力。但在立法過程中,卻因為對文化人權、文化基本權利概念的不明確,因而缺乏對文化基本權利的整體論述架構。再者,文化基本法第十二條專列了彈性放寬政府對於文化機構聘任人員管道及機制的基本原則,卻忽略了政府對於藝術文化工作者基本工作權利和文化生活權利的保障(國內外討論已久的「藝術家法」)。即便基本法中文化權利的規範多屬宣示性的意義,然而政府機構文化人員權利和民眾的文化基本權利規範上努力的差異,確實讓這部基本法草案產生了若干政府與民眾之間對文化權利認知的疏離感。欠缺賦予人民積極文化的基本權利的規範,以及對於藝術文化工作者基本權利、生活的保障,使目前的臺灣「文化基本法」草案在性質上反而更接近一部中央政府的「文化行政基本法」,而難以引發臺灣人民對於文化基本法試圖揭示民眾基本文化權利的立法關懷、感受、想像和情感共鳴。

[*〈「文化基本法」與臺灣常民文化生活:國家文化政策與文化權利的實踐〉,發表於「2013文化的軌跡:文化治理的能動與反動國際學術研討會」,2013年10月25-27日。https://www.facebook.com/notes/10151949361210914 ]


三、文化基本法是否提出國家文化治理的基本架構?

簡要地說,文化基本法應當針對國家文化治理的體制提出基本的框架,思索文化部如何積極與其他部會政策做平行連結、互為主體?中央與地方的府際協調機制,以及文化政策在地論述與規劃的常設研究機構如何成立?文化部如何透過獨立運作的第三部門建立藝術文化補助監督機制?臺灣的「文化基本法」草案並非全然「宣示性」、「揭示性」的立法。個人以為,這部文化基本法最實質的意義,是它涉及了國家文化治理機制與思維框架的實質改變。長期以來,政府文化部門在面對其他部會時的弱勢地位(文建會對文化相關政策、法規與措施的推動上,指揮不動其他強勢部會)[8],文化議題相對於政治、經濟議題時所處的「工具性」地位,以及各部會中相關文化資源的欠缺整合,是臺灣文化政策與治理機制所面臨的重大問題。

目前行政院版文化基本法的重要價值,便在於其試圖建構一個以中央文化事務主管機關(文化部)為核心的跨部會文化治理協調、溝通及資源整合機制。基本法第八條[現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行政院為協調整合跨部會文化相關事務,得由院長召開跨部會會議。為有效推動文化事務,行政院所屬各相關部會應配合文化政策執行有關業務,並於跨部會會議提出報告。」這個規定將文化基本法拉高到了國家最高行政部門行政院(甚至總統)職權的層次,是國家用以遂行文化治理依據的國家文化基本法,而不是文化部這個文化事務主管機關的文化作用法(或文化部組織法)。草案第三條則參考歐洲聯盟文化治理的協調整合經驗,[9]強調「政府各個部會在制定政策時應有文化思維,文化事務是政府共同之任務,全國性文化事務,應由中央其他各部會共同推動」。換言之文建會希望透過文化基本法的跨部會協調、合作,達到文化加成的目的,實現臺灣也有22個文化部的理念。[10]

對此,在文化基本法草案在跨部會會議諮詢過程中,第三條第三項[現第五條]所規定,前項「事務與政策之規劃及制定情形,應由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期檢討並公開」,是經常被各界低估或忽略的條文。此條文的用意其實在擷取歐盟自1990年代以來跨部會協調整合多年的實踐經驗。由於文化部門相對於政治、經濟部門長期的弱勢地位,以及其他相關部門的本位主義,經常使文化部門在要求其他部會配合文化措施,進行文化相關法規與政策措施盤存(劉俊裕,2013b;劉俊裕,2007;European Commission, 1996;European Commission, 2010),[11]以及文化思維檢討及評估時顯得欲振乏力,而必須藉重第三部門(或學術研究單位)的力量,對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和政府其他部會的文化協調整合機制進行評量與監督,並定期提出公開評估或調查報告。對此,歐洲(尤其歐洲聯盟)已經開始評量在行政部門的所有政策程序中納入「文化整體影響評估」或「文化相關影響評估」的可行性。[12]臺灣的文化基本法也應當對此有明確而具體規範。 

[台灣的文化輿論應積極訴求〈國家所有重大政策法規都應建立「文化整體影響評估」和「定期公開與監督審查」機制!〉https://www.facebook.com/notes/10151661079645914]

文化部各司、局對藝術文化資源的直接分配、補助,容易引發國家透過預算補助,干涉、引導藝術文化創作的疑慮。若不希望放棄臺灣行之以久由中央政府文化部掌控資源,直接對藝文創作者補助的機制,那麼就必須藉用第三部門(或學術研究單位)的力量,對中央文化主管機關(文化部)和政府其他部會的文化作為進行評量與監督,並定期提出公開評估或調查報告。同時,必須透過媒體及文化輿論的力量,在臺灣當代社會形成強有力的文化公共領域(劉俊裕,2013a;McGuigan, 2010),[13]公開透明地審查文化部的藝文補助細節,和政府各部會對涉及文化領域事務的態度與配合措施。唯有逐年、逐步地敦促文化部,以及所有政府部門的文化相關作為,才可能確切落實國家跨部會藝術、文化資源的整合與合理分配。因此,臺灣究竟如何透過獨立運作的第三部門建立藝術文化補助監督機制,便成了藝術文化資源分配合理化的重要核心。

然而,2011年政院版文化基本法草案在強調文化事務主管機關的主導位置,要求文化部門提出資源整合業務報告的同時,卻捨棄了第三部門監督的力量,改由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彙整政府有關法規與政策措施。這一方面使得文建會(或文化部)本身的文化政策規劃、藝術文化資源分配狀況、政策法規執行成效,失去公開透明、全民監督的機會,另一方面,未來文化部在要求各部會進行文化相關法規與措施的盤存,以及文化資源整合的過程中,也勢必面臨人力、跨部會資源整合專業能力不足的問題。誠然,要求國家的文化部(在國會立法權之外)自願性地接受獨立第三部門針對藝文資源補助進行監督是困難的,但唯有文化部積極立法協助籌組獨立的藝文監督機制,更有公信力的「評量」文化部和其他部會文化相關措施,其他部門才不會產生文化部跨越職權、球員兼裁判的疑慮,而臺灣的文化治理方能展現自我反思、自我調節的理想(Valentine, 2002)。[14]

最後在文化基本法的國家文化治理機制,似乎仍欠缺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之間的「府際協調機制」(孫本初、鐘京佑,2006;趙永茂,2008)。臺灣文化部的體制與職掌已經確立,但中央與地方政府的文化權限區分與合作卻仍不清楚,府際常設聯繫機制也相當欠缺。現況是中央與地方各自吹調,文化資源與藝術補助的政策欠缺協調、整合。公、私部門(政府、企業、非政府組織、非營利組織、民間團體)之間的資源整合協調機制,以及產、官、學界之間的文化政策研究調查資訊的連結網絡(政府、產業、學術機構)都還有待建立。不可否認,臺灣文化部門至今仍未能針對國家文化治理提出深層的在地論述,為藝術文化治理體系做扎根研究。[15]對此,文化部針對國家的長期文化政策規劃,更應設立常設的研究機構,或者至少與文化政策的學術研究部門保持長期的批判性合作關係。臺灣在文創法規範下仿效了「韓國創意內容研究院」(Korea Creative Content Agency, KOCCA)而設立了「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然而卻忽略了韓國文化觀光體育部下更設立了極具規模的「文化觀光研究院」(Korea Culture and Tourism Institute, KCTI),近二百位研究員長期針對文化觀光體育部各司的需求,進行政策、法規的研究與文化統計。歐洲聯盟更是與學術界合作密切,委託「歐洲文化管理與文化政策教育網絡」(European Network on Cultural Management and Cultural Policy Education, ENCATC)長期進行歐洲國家文化政策的觀察與研究。

我國文化部門至今仍欠缺專業的文化政策研究智庫,文化部與文化政策研究學術機構長久以來處於官方單向提出計畫法案諮詢,或者透過研究計畫標案採購所建立的鬆散合作關係。學術界研究人員與藝術文化工作者在參諮詢與政策程序的角色,相當程度取決於官方青睞與「善意」主動地諮詢,而對於諮詢意見被採納與否,亦取決於官方政策立場的自由心證。官方若不青睞,則無論人與意見都可以被禀除於政策程序之外。至於官方究竟如何選擇學界專家、知識分子與藝術文化工作者,以及對於諮詢意見的青睞與不青睞等判斷標準,若非基於長期的相互配合默契,則專家名單與專業意見的取捨似乎是一個外界難以窺探究竟的決策黑箱(劉俊裕,2013a)。在當代公共行政強調網絡治理的潮流中(Rhodes, 1999a;Rhodes, 1999b;Kooiman, 2002;呂育誠,2006;劉俊裕,2011),文化基本法中對於國家文化治理的整合機制欠缺對私部門、民間組織第三部門力量的統整,顯得相當不足。文化部與藝文贊助的私部門、產業界、非營利組織、學界、藝術家工會、獨立藝術文化工作者之間的治理網絡該如何維繫,則更是當代文化多元、分權、分層、自主、共治等思維下,不可不積極規畫的重要制度。


四、文化基本法對國家文化政策的基本方針、範疇規範是否完整、明確? 

依據法案草擬當時文建會既有的文化職掌,並慮及文化部整併新聞局、教育部若干政策業務後的範疇,文化基本法草案第四條[現第三條]以條列方式明定政府應推動的文化事務。至於各個政策範疇的基本方針、內涵,在沒有匯聚各界意見和辯論的空間下,似乎不宜貿然界定與摘述。只能期許能如第四條立法說明所述,透過各領域「文化實踐之過程,由下而上逐步凝聚我國多元、多樣之核心文化價值與基本精神,豐富國民之文化生活,進而充分運用我國文化之軟實力。」基本法草案界定相關政策範疇包括:

一、保存及傳承文化資產。
二、獎助文化藝術。
三、發展文化創意產業。
四、培育文化人才。
五、保障各族群文化權利。
六、均衡城鄉文化資源,普及文化設施。
七、推動藝術及美學培育。
八、養成藝文消費人口。
九、協助文化藝術傳播及行銷。
十、推展國際文化交流及合作。
十一、建立人民、事業及各級政府間之文化事務合作機制。
十二、其他與文化發展有關事項。

將來在文化基本法的修法過程中,確實有必要針對文化基本法與現行的相關作用法(包括文化部組織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公共電視法、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電影法、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廣播電視法以及其他藝文相關法規),以及研議中的博物館法、藝術家法、藝術文化人員任用條例等等法律之間的實質運作關係做更清楚的釐定。唯有透過文化部相關部門與專家、學者和文化藝術實務工作者(在全國文化會議、文化國是論壇或者文化基本法的專家會議)逐項、逐案的檢視、討論後,方能彙整現行文化作用法的立法精神與原則,使文化基本法的立法精神、國家文化政策的核心範疇與未來政策施政方針之間,取得相容的法律見解,並將之納入文化基本法的基本原則規範之中。

[臺灣的文化部成立的滿月零五天省思:一位文化政策研究者的七個核心提問https://www.facebook.com/notes/10150861911995914]

五、文化基本法是否揭示文化的主體性與殊異性? 

關於文化基本法揭示文化主體性的提問癥結在於,面對當前臺灣文化經濟與文創產業的強勢發展,「藝術文化的主體性」在文化產值化論述中如何清晰地展現?國家面對文化政治、文化經濟(貿易、產業)的基本原則、態度是否明確?臺灣全球文化策略的在地論述又是什麼?當前所謂的「文化治國」、「文化興國」所指涉的,經常意味著現代國家透過其政府官僚體制,將文化資源、權力、利益的產出效率與影響力發揮到極致,試圖成為全球藝術、文化經濟、產業與權力的霸權。此等思維下的「文化大國」並非奠基於多樣的人文理念、道德情慾、藝術感動、人倫關懷與簡單生活等文化思維邏輯,或試圖將核心文化價值所展現出的內在生命動力融攝於臺灣文化治理體制的深層論述(劉俊裕,2011)。反而是強調國家文化外交軟實力或柔性權力的崛起(Nye, 2004)、文化對經濟發展的促進、文化對就業人口的增加、文化創意產業對經濟的蓬勃發展等等工具性思維,導致文化成為政府成就政治與經濟目的的工具手段(McGuigan, 2004)。其實,在臺灣文化基本法中更應該強調的是文化的主體性和殊異性。

在國家整體文化策略與國際文化交流事務上,臺灣必須找到合適的角色與定位。對於與歐美、亞太和第三世界國家,以及兩岸之間的文化關係,更需要審慎而適切的推敲與拿捏。馬總統宣示要「把文化當成國力」的思維(邱祖胤,2012)是必須謹慎看待的。主張文化大國在力量上勝過別的國家是一種殖民時期的帝國、霸權思維。縱然面對各國文化外交力量與產業的強勢競爭,文化仍不應只被視為是國家的權力、實力、競爭力、影響力和控制力。「力量」並不是藝術文化人的主體思維。政治人、經濟人忽略了「力量」、「耀眼」和「產值」其實都不是藝術文化人的主體思維,也因此這些口號始終難以引起藝術文化工作者的感動和共鳴(劉俊裕,2013b)。在新自由主義潮流的激化下,文化部成立後宣示的文創的「產值化」是另一個較令文化人擔憂的政策目標。文化經濟是重要的,但卻非當時文創產業政策當時由經濟部權責移到文化部時希望促成的實質轉變。臺灣對藝文補助與文創產業贊助、投資的核心思維,以及國家對藝文非營利組織與營利性文創產業直接、間接補助的合理性與正當性是什麼?民眾的納歲錢為何要補貼給以營利為目的的文創產業?若文創的發展是為了國家的階段性經濟策略,那麼未來國家對於接受補助的文創產業,理當規劃其對民眾文化權益的具體回饋機制。文化部對臺灣的精緻藝術(表演、視覺、裝置等藝術)與庶民文化政策(廟會、節慶、飲茶、夜市、觀光等)如何分配資源?國家的文化預算多少才夠?若世界各國都在總預算1%-2%,臺灣為何設定 4%[現修改為1.7%,年度文化預算約可增加100億]?夢想家事件凸顯了我國文化預算分配的不均與欠缺合理性,相關問題應在文化基本法或相關子法中有所規範,否則即使透過草案第十一條設置文化發展基金來彌補文化預算不足,試圖由新設立的文化基金來維護文化資產、扶植文化藝術、傳承傳統文化、鼓勵多元創新,促進國際文化交流,亦難以杜絕未來文化資源分配的不合理性。質言之,「藝術文化的主體性」在文化產值化論述中,必須得到凸顯。若藝術的核心價值是「生命的感動」、「日常生活的平淡實踐」、「美感的共鳴」與「藝術的世俗超脫」,藝術、文化人關切的應當是文化部如何在「文化產值」與「藝文價值」之間,文化和經濟之間找到藝術文化的主體性,以及藝術文化價值與經濟產值之間的相容位置,(劉俊裕,2011)而非一昧思考如何讓文創產業賺得最高的經濟利潤。

所謂文化的主體性包括展現臺灣核心文化價值與臺灣精神的主體性,制定以藝術文化價值為核心的文化政策論述,文化部門在面對經濟、政治部門的主體地位,以及文化預算的專款專用等。而文化的殊異性概念,則在參考聯合國保護及促進文化多樣性表達公約之精神,強調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承載特殊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16]而在國際文化經貿層面,臺灣文化部門面對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對文化多樣性的堅持,以及經濟部面對世界貿易組織(WTO)對文化商品貿易與服務自由貿易原則,如何務實地主張文化的特殊性,並取得臺灣政府部門跨部會的共同立場也是不可忽略的議題。其實,過去加拿大、法國等都曾經針對國內雜誌及影視產業等文化產品和產業提出過「文化例外」(cultural exception)的主張(Coldicott, 2005/2006;徐揮彥,2010a、2010b),而近年來國際間對文化多樣性表達的保護以及商業自由貿易之間的潛在矛盾,則仍然在世界貿易組織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實務運作中持續發酵(Voon, 2006;Singh, 2007;Singh, 2008)。過往臺灣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過程中,基於當時面對美國與歐洲國家貿易談判壓力的現實困境,對於文化產品與服務的自由貿易,幾乎沒有任何特別的保留條款。邱啟明指出政府對加入WTO談判一事,提出文化例外原則卻難以自圓立場,失去保護國產電影之責(邱啓明,2002)。因此,文化基本法的草擬特別參酌聯合國「保護及促進文化多樣性表達公約」的規範,透過第五條條文明定政府在制定政策或法規時,應將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之特殊性納入考量,於符合國際協定(特別是世界貿易組織自由貿易原則的架構規範)情況下,在文化表達形式受到嚴重威脅時採行文化保護措施,[17]以維護及促進我國文化多樣性之發展。臺灣的文化基本法在各界文化經濟工具性論述的潮流中,以及美國主張文化產品、服務自由貿易的壓力下,如果能夠堅持文化的殊異性,將得以適時發揮實質的影響與作用,是個值得肯定的方向。

[關於臺灣文化政策中「藝術、文化經濟邏輯」的一些思考與提問https://www.facebook.com/notes/10151663993520914]

[文化部修「電影法」?從美牛、美豬、美國人每年都來臺灣要求談判,今天「鋼鐵人3」又獨佔了台灣所有戲院!臺灣的貿易部門、文化部門敢要求美國重啟影視商品「文化例外」談判嗎?敢嗎?https://www.facebook.com/notes/10151532733780914 ]

[〈啊!多麼痛的領悟!原來台灣竟然是「美國影視產業市場自由化」的5個推手之一(面對153個締約方)...如果台灣有這麼清楚的文化貿易論述,台灣的經貿部門要說啊!〉https://www.facebook.com/notes/10151649184035914]


從中央到地方:縣市政府文化基本法的推動 

文建會在文化基本法的北、中、南部三場公聽會中,各地藝術文化團體、文化工作者,以及地方民眾所關切的,往往是最切身的地方藝術文化資源分配、在地藝文團體經營的困境、社區文化資產的傳承和保存、地方不同局處文化事權的協調整合、少數族群文化權利與民眾文化基本權利的保障,以及地方文化生活品質的提升問題。換言之,中央政府的文化基本法對於上述問題的解決,幾乎都是鞭長莫及。在我國「地方制度法」的規範下,文化事權屬於地方政府,文化部對地方文化事務的規劃、資源整合、協調也實在難以置喙。真正具有權限、有能力實際去處理上述問題的其實是地方政府的文化部門(文化局、處)。然而,縣市政府的文化局若要處理地方文化資源整合、地方文化事權的協調,乃至於在地核心文化價值與基本精神的議題,則亦將面對著與文化部相同的困境。

若希望解決地方藝文團體與民眾切身的文化問題,縣市政府必須開始認真思考制定地方文化基本法的課題。針對地方文化基本精神特色與核心文化價值的匯聚,地方文化人權和人民文化基本權利的界定與落實,藝術文化工作者工作權與生活權的保障,都市文化治理機制的基本架構,地方文化政策的基本方針與範疇,以及地方文化的主體性與殊異性等基本面向,做通盤的規劃思考,積極推動地方文化基本法的立法。縣市政府透過文化基本法的推動與制定,將更能匯聚地方的文化共識與核心價值,凸顯地方文化特色與在地認同,以制度化方式強化地方文化政策的延續性。地方政府文化基本法的推動勢必涉及府際(中央與地方政府文化機關間)文化事務及資源的整合協調機制。而縣市政府在此過程中,亦應當結合地方公、私部門(政府、企業、非政府組織、非營利組織)之間的網絡,以及地方產、官、學界之間的文化網絡。透過地方文化基金的設立,尋求更完善的文化權力協調機制,以及地方文化資源的統整(劉俊裕,2013b)。


結語 

筆者以學者身分參與文化立法草擬與諮詢工作,經常反思自身在政府立法程序的「社會吸納過程」與「學術批判精神」之間的角色份際拿捏。站在善意協助政府推動文化立法的立場,學界的學理論述及學術研究在立法和政策程序中,未必全然被接納,也經常有強烈的挫折感。當然學者參與政治決策不能過於孤傲自大,自以為理解透徹、理想崇高。政府面對藝文界、學術界、政界、產業界及社會團體等等不同利害關係人之間的利益、意見匯集,民間社會的切身問題,以及政治決策的篩選與妥協過程,確實經常超出學者的視野與其長期的學術關照。個人認同Tony Bennett試圖確立文化政策與治理的推動過程中「行政」執行技術(technique)的重要性(Bennett, 1998);也同意藝術、文化官僚的務實理性也可能注入倫理、道德與價值的批判取向,使得文化治理與文化批判的思維在政府制度、組織的運作中與時並進、相得益彰(Bennett, 2001)。

但Jim McGuigan和傅柯也都提醒我們,要對身處文化官僚體系的務實知識分子提出質疑,觀察其是否在文化治理體系中秉持其道德良知、凸顯其批判性格,甚至勇於向「權力」主張「真理」。或許唯有賦予公民更多的文化權利,透過學術批判知識分子(有別於務實知識分子)與公民社會產生的公眾對話和溝通,方能確保文化公共領域的自由、開放、反思與批判,持續對文化權力機構進行審視與監督(McGuigan, 1996)。期待學者參與立法的過程中要保持學術的批判性,也期待文化部在訂定國家文化基本方針,能夠有更縝密、周全的思考與布局。在借助學界文化論述能力的同時,必須有能力整合相對的論述,並有擔當地堅持文化部門提出的立法理念與立場。文建會和今日文化部業務單位在緊迫的時程中草擬文化基本法的努力,以及針對文化基本法草案這個高難度的立法,試圖提出具有一定高度的基本框架從學界的立場上應予以肯定。但草案中也確實存有諸多未盡完備、可供商榷之處,有必要為文指出其缺憾。文化基本法草案仍必須重新進入立院審查的過程,各界仍有機會透過公聽會讓文化基本法的種種不足之處更趨周延,匯聚更多的文化意見。

筆者主張,文化部應該積極透過文化基本法的立法推動,凝聚臺灣社會文化共識與核心文化價值,重新探索傳統文化價值(諸如和諧、仁愛、德治、人情味、純樸等)在當代國家文化政策中的時代意義,並試圖使在地與全球文化潮流、價值接軌,藉由文化基本法的立法彰顯「臺灣文化特色及精神」。其次,文化基本法應賦予民眾積極的文化基本權利,並提供具體條文保障藝術文化工作者的基本工作權利和文化生活權利,允許一般民眾在其文化權益受損時,直接援引基本法條文主張其基本文化權利。第三,文化部應透過文化基本法的制定,積極建構跨部會文化治理的協調、溝通及資源整合機制,並藉重獨立運作第三部門(或學術研究單位、文化智庫、學會或協會)的力量,對政府文化部門進行藝術文化補助的常態監督,以及對政府其他部會文化相關事務的評量,而定期提出公開評估與調查報告。政府所有政策、法規與措施應開始逐步推動「文化整體影響評估」,同時藉由文化資源與預算的合理分配原則,使國家文化政策的基本方針規劃與實踐回歸法制化。第四,文化部有必要針對文化基本法與現行的相關作用法,以及研議中的文化法規間的實質運作關係(包括法律位階、立法精神與權限範疇等)做更清楚的釐定。第五,面對當前臺灣文化經濟與文創產業的強勢發展,文化部應透過文化基本法的制定,確立文化的殊異性與藝術文化的主體性,並在「文化產值」與「藝文價值」之間找到相容位置。

此外,個人以為文化基本法立法的價值與意義,除了法律的實質內涵與影響之外,最重要的就是藉由文化基本法諸多核心議題的討論,促進臺灣人民對於文化公共事務的理性辯論和積極參與,在臺灣社會形成更強而有力的文化公共領域,持續地為臺灣的文化價值、政策和輿論,匯聚民間能量、凝聚共識。也因此,定期的全國文化會議或文化國是論壇的進行,雖然在實質議題上未必能夠獲得最專業而適切的務實解決方案,但卻有助於培養全民參與文化公共事務的理性思維、能力與態度。從2012年三黨總統候選人對文化政策展開公開辯論回應藝文界的十二大提問,520文化部的成立,第一階段文化國是論壇的召開,到目前第二階段文化國是論壇的公開招標,顯示臺灣的文化治理與文化公共領域確實面臨著時代性的關鍵轉折。然而,學術界和藝文工作者卻不能僅期待政府文化公部門對文化事務釋出的片面善意,更需要臺灣強有力的文化公共領域由下而上的支撐與相應改變,維持文化公共領域的獨立、自主與自我調節、省思的力量。文化治理做為文化政治的場域,不僅是官方和企業界馳騁的原野,也是許多抗爭發生的所在,同時亦是對抗力量(勞工運動、歷史保存運動和市民運動)介入的戰場與行動的策略。各種市民抗爭和社會運動的文化策略與文化行動,更促使文化治理顯露出做為文化政治場域的根本性質(王志弘 2011:13)。在政府文化治理思維、心態與機制尚缺完善的現況下,文化抗爭與文化行動的力量仍是臺灣民間確保文化自主不可或缺的重要後盾。

當然,文化公共領域的理性辯論與公共論壇的形成,仍存在著結構上的局限性,在當代民主國家的體制中,文化藝術的公共議題在不同能動者的理性辯論之後,終須回到國家法制化的程序,藉由具有公權力的文化機構部門制定政策措施,方能落實文化權力與資源分配等文化治理的具體實踐。這也就更進一步凸顯出制定國家文化基本法的必要性。筆者認為,只有透過臺灣「文化治理」(由上而下)的多樣、分權、合夥、協力等開放性機制,以及民間社會、藝文界、學術界、輿論界與第三部門等不同獨立能動者之間的緊密互動連結,再加上文化公共領域「文化自理」(由下而上)的永續監督共構,方能讓臺灣文化治理體制產生內在反身性與價值典範轉移,進而引領文化公共領域的結構性轉型(劉俊裕,2013a)。這也是個人整理文化立法案草擬經驗,將之轉化為研究紀事與省思的主要動機。


附錄一:文化基本法草案條文 


《文化基本法》草案

第一條  為健全文化環境,保障人民平等參與文化及藝術之權利,尊重文化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凝聚我國核心文化價值,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政府應推動各類文化發展,提供人民平等參與之機會,不得因族群、性別、年齡、宗教信仰、社會經濟地位、地域及其他條件而有所差異。

第三條  政府應推動下列文化事務,以促進國家文化永續發展:
一、保存及傳承文化資產。
二、獎助文化藝術。
三、發展文化創意產業。
四、培育文化人才。
五、保障各族群文化權利。
六、均衡城鄉文化資源,普及文化設施。
七、推動藝術及美學培育。
八、養成藝文消費人口。
九、協助文化藝術傳播及行銷。
十、推展國際文化交流及合作。
十一、建立人民、事業與各級政府間之文化事務合作機制。
十二、其他與文化發展有關事項。

第四條 為促進國家文化永續發展,於符合國際協定下,應對前條事務採取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減免稅或補償及其他必要保護措施。

第五條 基於國家長期發展利益,政府制定政策及法律時,應考量或評估對文化之發展及影響。
      政府從事國土規劃、經濟、交通、營建工程及其他科技建設時,應避免對文化有嚴重不良之衝擊影響。
為落實前二項規定,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法令所定評估事項涉及文化事務者,環境資源部應會商文化部定之。
人民、事業及團體應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負協助之責任。

第六條 全國性文化事務,應由文化部統籌規劃,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

第七條 文化部應每四年報請行政院邀集相關文化領域學者專家、社會各界及中央、地方政府機關首長,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第八條 行政院應設文化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邀集學者專家、中央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每六個月開會一次,依前條會議之建議,協調整合中央、地方及跨部會文化相關事務。

第九條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用途者,各部會應就資源分配及推動策略擬訂方案,由文化部整合納入第八條文化發展會報討論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應配合辦理。

第十條 政府應定期進行文化調查研究,建立文化資料庫。
公私立學校、研究機構對於文化相關研究著有績效或成果優異者,政府得就其研究發展所需設施及人才進用,給予必要支援,並得建立長期合作機制;其支援對象、方法、合作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第十一條  各級文化主管機關文化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一點七,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相當經費提升人民文化生活。
前項所定決算歲入淨額,指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第十二條 政府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資產維護、文化藝術扶植、傳統文化傳承、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文化人才充實、文化設施營運及文化交流等相關事項。

第十三條  政府應加強推動整體文化人才培育,積極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為積極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政府應採取租稅、出入境、居留及其他相關優惠措施,並保障其子女就學權益。

第十四條 為健全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管道,政府應訂定公平、公正、公開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政府機關(構)進用人員法規之限制。

第十五條  政府應結合學校積極推動文化傳承與人才培育,鼓勵大學院校設立多元文化相關學程,並於中小學設置文化藝術學習課程,以落實文化扎根。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令。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年11月10日行政院版

第一條為推動文化興國,提升整體文化國力,健全文化環境,保障人民平等參與文化及藝術之權利,尊重文化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並於國際展現我國文化特色及精神,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政府應推動各類文化發展,提供人民平等參與之機會,不得因族群、性別、年齡、宗教信仰、社會經濟地位、地域及其他條件而有所差異。

第三條全國性文化事務,應由中央文化主管機關統籌規劃,並由中央其他各部會共同推動。
政府制定政策涉及文化領域時,應尊重文化多樣性與特殊保存,並著重文化札根及國際文化交流。
前二項事務與政策之規劃及制定情形,應由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期檢討並公開。

第四條政府應推動下列文化事務,以促進國家文化永續發展:

一、保存及傳承文化資產。
二、獎助文化藝術。
三、發展文化創意產業。
四、培育文化人才。
五、保障各族群文化權利。
六、均衡城鄉文化資源,普及文化設施。
七、推動藝術及美學培育。
八、養成藝文消費人口。
九、協助文化藝術傳播及行銷。
十、推展國際文化交流及合作。
十一、建立人民、事業及各級政府間之文化事務合作機制。
十二、其他與文化發展有關事項。

第五條政府制(訂)定政策或法規時,應考量我國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並於符合國際協定之情形下,採取保護及促進文化多樣性表達之必要措施。

第六條政府應召開全國文化會議,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社會各界及相關機關代表與會,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第七條中央文化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並宜廣納全國文化會議之意見,每四年擬訂國家文化發展計畫,作為制定國家文化政策之依據。

第八條行政院為協調整合跨部會文化相關事務,得由院長召開跨部會會議。
為有效推動文化事務,行政院所屬各相關部會應配合文化政策執行有關業務,並於跨部會會議提出報告。

第九條政府應定期進行文化調查研究,並建立文化研究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制定、研究發展或資訊保存之參考。

第十條政府應於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經費;對特殊文化之發展,應優先補助。

第十一條政府得設置文化發展基金,以維護文化資產、扶植文化藝術、傳承傳統文化、鼓勵多元創新,促進國際文化交流。

第十二條政府應加強推動整體文化人才培育,積極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政府應提供適合文化機關(構)聘任人員之管道及機制,以符合國家文化發展需要。

第十三條政府應結合學校積極推動文化傳承與人才培育,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文化相關學程,並於中小學設置文化美學學習課程,以落實文化札根。

第十四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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