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是一種生活、生活是一種文化,環繞著台灣這片土地上的你和我。

當前公部門草擬的文化基本法即將送入立法議程,將成為形塑台灣未來樣貌的基本藍圖,

包含著台灣文化價值與認同的形塑、人民基本文化權利的概念和思考、國家文化政策與治理的機制和方針、文化與產業經濟扣合的樣貌等,都將影響我們的生活。

文化基本法:公民開講,希望您一同來提出、討論台灣未來的樣貌。

文化部與「文化基本法」?

對於關切台灣文化政策發展的人,立法院於46日提出的「文化基本法草案」確實是一個非常值得關切的議題。台灣是否必要就文化公共領域(如文化預算最低門檻、文化部門組織、人員編制、基本政策價值理念、多元文化權、公共論壇等),在憲法或法律層次訂定框架性原則,作為國家文化政策、計畫與立法的指導原則,看來是文化部成立在即之際一個引人深思的課題。
雖然立法不能解決所有文化相關議題,而文化基本法的框架性原則究竟應規範至什麼層次才是適切,都是有待進一步研議、辯論的課題。不過這個制定文化事務框架性法律的思考,的確引發了文化政策研究界的關注。我想,就目前文化基本法草案所列三十個條文中涉及之各項原則,應當不會有人否定其重要性。但重點在各界(產、官、學、民間藝文團體、組織)對這些文化「基本」原則,包括文化條文背後的文化定義、文化價值與文化論述,看來幾乎難有達成共識的一天(有太多的「西方」、「先進」文化色彩與觀念實在難以在現階段台灣文化境寓中接合)。
若是如此,強行推動文化基本法的意義便大為削減,也不見其可能性,而基本法制定後的可行性則更令人難以捉摸、想像。換句話說,目前推動文化基本法的制定其實並不具有太大的法律意義,或許在輿論與公共領域引發各界對文化基本原則的辯論、思考,才是文化基本法草案在此時浮現的文化、社會意涵。其實,與其在現階段一次性地推動所謂「文化基本法」三十個條文、原則,不若先確立目前具有高度文化論述基礎共識的基本原則,而隨後在實務與實踐中逐步思考、形成其他具爭議性文化原則,建構其後設文化論述。一、二條揭示性、框架性條文的文化基本法,似乎才適切合當前台灣社會、文化境寓需求的文化草案。


麗島文化手帳:《文化基本法草案》劉學穎執筆2009 - 樂多日誌
《文化基本法草案》劉學穎執筆2009
《文化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伴隨著民主政治的進展,我國的文化內涵與觀念將自束縛發展的形式主義與文化虛構中逐漸掙脫,在客觀差異予以包容及尊重的基礎上成長,從而體現台灣文化多元一體獨特的存續原則。訂定不分族群、地域、性別,及所從事之文化表現工具與資源皆由基本法賦予保障的法理基礎,將助益於促成文化權普世價值之早日實現,以開展國家文化的時代精神。要點如下:

一、 台灣文化基於多族群共同生活的客觀事實而展現其內涵。如何在對外謀求國際生存的同時,對內亦能異中求同減少社會對立,在法律的保障上建立起多元一體文化系統的時機已逐漸成熟。同時基於國家精神之建立有賴多元文化傳統的保存,及多元文化表現方式之呈現,加以拋開狹隘的形式化格局,超越阻礙文化發展的隔閡、威權與虛構性,都需要法律的明確建立。

二、 各類文化形式與活動都是理解社會的工具,本身亦有調節文明壓力的功能,為使文化精神與文化事務更為普及而由全民所共享,政府應致力於促使文化工具一般化、多樣化,使得文化經驗之傳習、文化意識之滋養得以由下而上發自民間以民為本,讓每個國民所擁有的文化權皆受法律保障。

三、 台灣文化之發展自古即因異質性元素的不斷加入而歷經試煉,有了今日更具環境變遷適應的能力。文化多元且一體是歷史過程之累積,理應為國內各種文化源流共謀發展的最大可能性與交集。幾年內文化部即將成立,政府組織上之文化預算與相關資源的分配,都需有更為清晰的原則、方針與架構,來引導文化政策的制定,自以往權宜設計,朝向統合規劃。因而攸關國家文化制度之建全、國家文化政策之成效、國家文化發展之生機,一部關乎文化本質釐清與文化邏輯一致之基本法訂定之迫切性已經存在,爰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以下簡稱本法):

本法共計30條,立法重點如下:

一、明定本法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明定本法文化、文化權、文化表現定義,及文化表現的形式所涵蓋項目範圍。(草案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明定本法文化權基本原則。(草案第四條)

四、明定政府每年應編列一定比例文化預算,使確保文化經費充足。(草案第五條)

五、明定政府為健全文化事務之推動,應針對主要文化事務,含文化資產保存、文化藝術獎助、文化產業發展等,各別設置相關基金。(草案第六條)

六、明定政府應訂定文化政策,並進行文化普查工作,使多元文化平等精神得以落實。(草案第七條)

七、明定公民參與文化事務決策機制。(草案第八條)

八、明定政府應尊重文化工作者之專業自主性。(草案第九條)

九、明定政府應使貢獻智慧者獲有權利,並令智慧財產權得以保障。(草案第十條)

十、明定文化資產政策之制定,著重在有形文化資產專業人員之培養及無形文化資產的傳習與記錄。(草案第十一條)

十一、明定政府對於文化空間應有充足規劃與利用。(草案第十二條)

十二、明定政府制定文化政策時應重視區域平衡,致力縮短文化資源差距。(草案第十三條)

十三、明定政府應建立文化行政人員及文化專業人員任用制度。(草案第十四條)

十四、明定政府應健全文化表現之教育體系或傳習機構,以作育豐沛文化人才。(草案第十五條)

十五、明定政府應建立文化專業認證制度,並協助民間設立認證機構。(草案第十六條)

十六、明定政府應製播公共頻道節目,維繫社會公共利益。(草案第十七條)

十七、明定政府藉文化活動的舉辦,促進全民共同參與,以達文化生活化目的。(草案第十八條)

十八、明定政府應推動文化國際化目標,廣設駐外文化單位,闡揚我國文化精神。(草案第十九條)

十九、明定政府應統合各部會制定文化產業振興政策。(草案第二十條)

二十、明定政府應制定租稅優惠政策,以扶持文化事業發展。(草案第二十一條)

二十一、明定政府對於優良文化創作應予獎勵,並保障卓越文化工作者之基本生活。(草案第二十二條)

二十二、明定本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三條)

《文化基本法草案》

條文(說明)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保障多元文化發展,健全文化開創環境,促進全民文化參與,落實文化人才培育,實踐歷史資產傳承,豐富文化生活內涵,及提升國民文化美學涵養,特制定本法。(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條 (名詞定義)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文化:指人類於文明過程中為調節心理、社會、自然等各種需求而產生之內隱與外顯行為模式,具有可延續性及創造性,為全人類共享之歷史資產。二、文化權:指不分族群、地域、性別之文化參與者個人文化表現形式及其文化表現內容應受平等、尊重、保障之權利。三、文化表現:指文化依時代、地域、族群、性別、志趣而有所不同之表現內容與形式。(一、明定本法相關名詞定義。二、本法將文化、文化權、文化表現分別定義,以確立文化範疇,並促使文化權觀念廣為周知,使各種文化表現內容與形式皆獲尊重。)

第三條 (文化表現的形式項目)文化表現的形式項目包含以下各類:一、表演藝術:包括音樂、舞蹈、戲劇、偶劇等。二、造型藝術:包括繪畫、工藝、雕塑、建築、攝影、複合媒材、前衛藝術等。 三、人文歷史:包括哲學、社會學、地理、歷史、語言、文學、考古、民俗、文化人類學等。四、大眾文化:包括流行音樂、織品設計、應用美術、廣告設計、卡通漫畫、通俗文學、書籍刊物等。五、傳播媒體:包括廣播、電視、新聞、電影、錄影等。六、科技媒材:包含動畫、數位、網路、新興媒體等。七、無形文化資產:包括傳統曲藝、戲曲、民俗技藝等。八、有形文化資產:包括文獻、古物、古蹟、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天然奇景等。九、其他未規定項目由政府定之。(一、明定文化表現的形式項目。二、文化表現的形式項目眾多,除以下條列外,政府有責對其他未明定之項目另定之。)

第四條 (文化權)在不損害他人權利、公眾利益及生態環境狀況下,政府應保障各種文化表現形式與文化表現內容之傳達,維護全體國民之基本文化權。文化權之保障範圍,應與時俱進,並重視維護弱勢文化形式與文化內容,以保障多元文化發展。(一、明定本法文化權基本原則。二、文化權觀念之落實乃全民參與並促進文化發展之基礎,其權利為我國國民均享之。三、基於多元文化發展原則,政府應對弱勢文化加強維護。)

第五條 (文化預算)政府每年應編列一定比例之文化預算,並統籌分配,確保文化經費專款專用。中央政府文化預算編列不得低於年度總預算3%,地方政府文化預算編列不得低於年度總預算1%。(一、明定文化經費編列比例。二、我國中央政府所編文化預算占年度總預算之比例始終低於1.5%,地方政府預算則更低,然為迎合國家文化發展需要,各級政府所編列文化預算皆應佔一定比例。)

第六條 (文化基金)為有效保護文化資產、扶植文化藝術、提昇文化產業,政府應健全文化事務之援救、贊助、補助、獎勵、輔導、投資等制度,依功能性質不同編列充足經費並設置文化資產保存、文化藝術獎助、文化產業發展等相關基金。前項相關基金設置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一、明定文化事務相關基金之設置。二、國內主要文化事務之推動,含文化資產保存、文化藝術獎助、文化產業發展等,均仰賴國家資源挹注,因而相關經費與基金編列應有法源基礎,使政府之推動得以確切落實。)

第七條 (文化普查)政府應制定多元文化發展政策,定期進行文化普查,以落實不同文化表現形式與文化表現內容之調查、蒐集、整理、陳列、研究、編纂等工作。(明定文化普查為多元文化政策之基礎建設。)

第八條 (公民論壇)為促進國家社會和諧發展,政府應針對重大文化事務爭議召開公民論壇,廣納各界意見尋求共識。政府每年應召開全國文化會議,邀集社會各界人士就文化政策提出建言。(一、明定公民參與重大爭議文化事務機制。二、鑒於國內重大文化事務爭議缺乏公民參與平台,即便作成決議亦無法獲得支持,甚至流於衝突對立,欠缺理性探討空間,為此,政府除定期召開會議謀求文化發展方針外,更應針對重大文化事務爭議召開公民論壇,異中求同取得共識。)

第九條 (專業自主性)政府應維護各類文化工作者之專業自主性,以增進文化創造之開明。(一、明定政府應維護文化工作者之專業自主性。二、文化表現為文化權之範疇,政府應保障其不受外力干預之權益。)

第十條 (智慧財產權)政府應致力維護創作者之智慧財產權,使貢獻智慧者獲有權利,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一、明定智慧財產權之保障。二、文化表現形式項目眾多,皆具高度創造性,為使創作者抱持創作意願,政府應維護其智慧財產權,使貢獻智慧者享有應得權利。)

第十一條 (文化資產)政府應制定文化資產保存政策。培育有形文化資產之修護、調查、解說、研究等專業人員,並致力於無形文化資產之傳習與紀錄。(一、明定文化資產政策之制定。二、為維護文化資產保存及傳承,政府應致力培育有形文化資產專業人員,並落實無形文化資產之傳習與記錄。)

第十二條 (文化環境)政府應致力規劃全國各區域足夠之文化休憩與展演場所,包含音樂廳、劇場、舞台、美術館、電影院、演唱場所、伸展台、圖書館、博物館、資料陳列館、展覽會場、傳習所、演講廳、文化園區等,使各類文化表現得以推廣。政府應對閒置空間進行改造,以作為國內多元文化創造推廣所用,並凝聚社區整體意識。政府應活用歷史建築並結合文化展演,以化育國人鄉土認識。(明定政府對於文化空間之規劃及利用應多樣化與社區化,以結合地方鄉土認識。)

第十三條 (區域平衡)政府制定文化政策應重視區域平衡,以兼顧社區及地方特色。政府應鼓勵文化工作者巡迴展演並設講習,以促進城鄉文化交流,縮短城鄉文化資源差距。(明定政府對於文化政策之制定應著重區域平衡,增進區域間文化交流,縮短城鄉文化資源差距。)

第十四條 (文化人員)政府應確立文化行政人員與文化專業人員任用制度,以因應多元文化政策所需文化人員。政府應增加多元文化考題於國家考試項目中。第一項之任用辦法,以法律定之。(一、明定文化行政及專業人員任用制度之建立。二、國家為推動多元文化政策,實有賴文化行政與專業人員任用制度之健全。)

第十五條 (美學教育)政府應健全各類文化表現之教育體系或傳習機構,以落實文化人才培育,並增加美學課程之講授,以充實國人文化涵養,穩定國家文化發展基礎。(明定政府應建全文化表現之教育體系或傳習機構,以充實國人文化涵養。)

第十六條 (專業認證)為鼓勵國人終身學習,政府應制定文化認證制度,協助民間設立專業認證機構,使文化風氣廣被於社會。(一、明定政府須制定文化專業認證制度,並協助民間設立專業認證機構。二、文化專業認證制度之建立有助於社會文化風氣之發達,政府應確切落實之。)

第十七條 (公共頻道)政府應製播公共頻道,以維繫社會公共利益。(明定政府應製播有別於商業性、政治性之公共頻道節目,使多元觀點能夠呈現。)

第十八條 (文化生活化)為促進全民文化參與,倡導文化生活化觀念,政府應訂定文化祭、文化月與文化日,以擴大觀光效益,提升國家文化形象。(一、明定文化生活化之倡導。二、政府應藉各類文化活動之舉辦,促進全民共同參與,以達文化生活化目標,同時提升國家文化形象與觀光效益。)

第十九條 (文化國際化)為闡揚我國文化精神,政府應推動文化國際化目標,廣設駐外文化單位,拓展文化展演,並促進文化學術交流。(一、明定文化國際化目標之推動。二、政府應藉駐外文化單位的廣設,以拓展藝文團體展演與學術交流。)

第二十條 (文化產業)為提升我國文化產業技術,增益市場穩定發展,躋身文化經濟國家,政府應統籌各部會制定文化產業振興政策。(一、明定政府應制定文化產業振興政策。二、我國文化產業發展需有政府統籌協助,以利產業市場活絡,增加文化經濟產值。)

第二十一條 (租稅優惠)為鼓勵公眾捐助文化展演,促進民間文化消費,政府應制定相關租稅優惠政策,以扶持文化事業發展。(明定政府應制定租稅優惠政策,鼓勵民間消費、贊助,以扶持國內文化事業發展。)

第二十二條 (創作獎勵)為鼓勵優良文化創作,開展國家文化傳承,政府應頒發國家級文化獎項,並保障卓越文化工作者之基本生活。(一、明定政府對於文化創作應予鼓勵,並保障卓越文化工作者之基本生活。二、文化創作與文化傳承是國家文化發展之核心,政府對於文化工作者應給予獎勵,並依憲法第165精神,保障其基本生活無虞。)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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